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759)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蒙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李某将杨某某致伤,杨某某将李某致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代理人提供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打伤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某某的伤系李某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许,在蒙城县城关镇某社区某村,因土地纠纷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两人栽倒在地,在地上两人继续厮打,造成杨某某右面部损伤,李某右面部、左右膝损伤。经鉴定杨某某右面部伤情符合锐利物体直接作用所致,形成疤痕长度达7CM,属轻伤,李某右面部表皮剥脱、左右膝下方青紫淤青,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1日至9月25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994.3元、误工费5258.4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2元,计2294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蒙城县公安局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伤者照片,证明2013年9月1日12时51分,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处置,现场发现杨某某右脸受伤,李某右脸有划伤,左右膝青紫,两人随后被“120”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2、蒙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打架主要地段位于杨某某门前地段,该地段系一片空地,地面不平整,上有砖头、碗片、瓦片等物,西侧堆放有木头,木头上堆放有干草,东侧靠北堆放有石块等杂物,东侧堆放瓦成墙状摆放,另有竹片子等。
3、蒙城县公安局(蒙)公(伤)鉴字(2013)0519、05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当天中午12时许,其与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两人互相厮打对方,被生产队长白某某和其他群众拉开后,她发现右脸淌血。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李某两家因为地边子多次发生争执,当天中午两人打架时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打,栽倒在地上后,杨某某抓着李某的头发往地上摔,李某也抓着杨某某的头发往地上摔,他和张某某、白某甲等人将两人拉开,看见杨某某右脸淌血,烂了一道长口子,当时地上有碎砖块、瓦片子、铁条头等物,应该是被尖东西刮烂。
6、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杨某某与李某发生打架互相厮打对方,两人栽倒在地上,李某抓着杨某某的头发来回撕扯,杨某某也伸手抓李某的衣服和头发,他和白某某、张某某等人将两人拉开后,发现杨某某右脸烂了道口子,当时地上有碗渣子、碎砖块等建筑垃圾,两人手里多没有拿东西,应该是地上的尖东西划烂。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李某与杨某某两人打架,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打,她和白某某、白某甲父子等人将两人拉开,看见李某的脸被抓烂,杨某某的右脸烂道口子。
8、证人陶某某、白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杨某某先与李某因为耕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厮打。
9、证人白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其母亲杨某某与李某打架,他看见杨某某脸上淌血就朝李某身上打了两下。
10、证人白某丁、白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因为土地纠纷李某与杨某某两人发生打架。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当天中午杨某某先骂的架,之后两人打架的事实。
12、蒙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民警组织杨某某、李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够达成协议,之后李某被刑事拘留,杨某某被行政拘留。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
14、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打伤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2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宋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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