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25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民初2859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需要从原告处购买40万元水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付款,遂于2015年8月12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明确约定月息三分。现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水泥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核:原告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立据欠原告刘某水泥款40万元。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刘某水泥款肆拾万元正,月息3分,¥400000.00元,李某某,2015.8.12号”。后经原告催要后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水泥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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