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时某诉单某1、单某2、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48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民初2275号
原告: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单某2(又名单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时某诉被告单某1、单某2、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被告单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单某2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被告单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被告单某2、武某提供连带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1辩称: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不是123万元,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愿意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单某2辩称:我签字时,借条没写金额,借款的实际金额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单某1给原告时某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时某借给单某11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3%利率计息,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单某2、武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日,时某通过周燕账户向单某1转款59万元;在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周燕账户借给单某138万元,通过张侠账户借给单某118万元,单某1在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时包含了上述38万元、18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在2013年4月3日给付单某1现金8万元,因需查明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要求单某1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接收询问,但单某1拒绝到庭。
以上事实有时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1向原告时某借款123万元,有其出具借款协议书为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金额与借款协议书金额不一致,但本院要求单某1对借款金额接受询问时,单某1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单某1123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单某2、武某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时某12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单某2、武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某2、武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某1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