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淮北市某某物资供应站与严某1、严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228)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03民初2762号
原告:淮北市某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经营者: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严某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淮北市某某物资供应站(简称某某物资站)与被告严某1、严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资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严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资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某1、严某2给付材料款70132.2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3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诉讼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因本案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均由严某1、严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严某1、严某2承包施工淮北市相山区某某某某大厦二期工程的木工班组工程,严某1、严某2自2014年2月份至7月份向某某物资站购买建筑用螺杆等材料,货款累计91132.25元,尚欠70132.25元未支付,经某某物资站多次催要无果,致纠纷发生。
严某1、严某2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严某1、严某2购买某某物资站的螺杆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材料买卖及买卖价款。自2014年2月22日至7月17日,某某物资站依约供应山型夫、山型母、螺杆等建筑材料,并负责送货至严某1、严某2指定地点某某大厦二期工地。接货时严某1对所送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91132.25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两个月内不付款,每日付0.1%的利息;2014年6月11日送货单上约定2014年8月11日不付款日息1%;2014年6月13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7月17日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两个月内不付款,付1%的利息。后严某1、严某2陆续偿付共计2.1万元,尚欠70132.25未付,经某某物资站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某某物资站提交的送货单、韩七星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严某1、严某2与某某物资站协商要求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大厦二期工地,并由严某1接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且严某1和严某2均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严某1、严某2与某某物资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某某物资站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严某1、严某2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某某物资站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某某物资站要求严某1、严某2给付货款70132.25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物资站要求严某1、严某2给付诉讼期间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1、严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某某物资供应站货款70132.25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严某1、严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
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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