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岳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493)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03民初2600号
原告: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某某给付煤款12.0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56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143468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许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某某购买我的煤,截至2015年12月7日,许某某尚欠煤款12.0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2月8日,许某某承诺于2016年元月底前还清。后许某某迟迟不还欠款,致纠纷发生。
许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某某陆续向许某某供应煤,经双方结算,许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岳某某煤款12.09万元。许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岳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打欠条12.09万元,承诺在2016年元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我用皖F×××××的路虎车担保。后许某某未偿还欠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根据岳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某某银行存12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岳某某提交的欠条一份、承诺一份、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岳某某提供许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岳某某已提供货物,许某某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岳某某要求许某某给付煤款12.09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岳某某要求许某某给付自2015年6月13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568元,该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元月底,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岳某某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煤款12.0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原告岳某某负担46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701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岳某某负担16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9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爱
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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