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565)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务工。被告人关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关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村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手勒对方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等手段,将被害人赵某右下肢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无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李某、雷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关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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