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624)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03民初589号
原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林某某、王某与冯某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冯某某向王某、林某某分别出借借款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利息分别为2分、3分、3.5分。现林某某、王某从2015年4月就未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林某某、王某也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冯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王某、林某某连带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12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此后按照每月14万元计算至清偿日),以上共计8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林某某承担。
林某某辩称:对本金700万元有异议,其曾经向冯某某儿子周朔账户支付245万元,此款项应予以扣除;对于200万元借款按照三分五的利息支付有异议,要求将按照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予以返还。另按照其和冯某某口头约定,自签订承诺书起利息不再计算。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冯某某通过其个人或其妹妹冯玉桂银行账户向林某某银行账户内多次汇款。2014年12月15日,冯某某与王某、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20140122101-1、20140122102-1、20140122103-2,冯某某在出借方签字,王某、林某某在借款方签字。其中编号为20140122101-1的合同约定王某、林某某从冯某某处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五;编号为20140122102-1的合同约定王某、林某某从冯某某处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借款利息:月息三分;编号为20140122103-2的合同约定王某、林某某从冯某某处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林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27日,林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冯某某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后冯某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冯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林某某银行存款812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冯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王某、林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冯某某提交的身份信息、声明、借款合同及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裁定书、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林某某向冯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冯某某已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冯某某要求王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抗辩称其曾经向冯某某儿子周朔账户支付245万元,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调查显示2014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周溯账户分四笔收到林某某等人汇款250万元,但此款项系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合同20140122101-1约定借款月利率3.5%;合同20140122102-1约定借款月利率3%;合同20140122103-2借款月利率2%。王某、林某某自2014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现冯某某要求王某、林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112万元,及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林某某要求返还合同20140122101-1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万元(200万元×0.5%×3个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将此3万元从王某、林某某应付利息112万元中扣除后王某、林某某尚需支付给冯某某利息10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本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3990元均由被告王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
人民陪审员 胡颖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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