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王某某、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903)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范某某,居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何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某小区***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钱21500元(其中管道井560元,卫生间及空调排水940元、贴瓷砖工钱20000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花岗石材料6500元、瓷砖15148元。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贴瓷砖工钱16000元,尚欠工钱5500元、花岗石材料款6500元、瓷砖款1514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写的欠条3张及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款27148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欠款。但现在因为被告身患重病,已经没有能力给付,请求判令由被告范某某给付欠款。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早已经将钱给了被告王某某支付,已经付清,由于是原被告兄弟关系而没有销毁欠条或写收条。现在原告拿出单据是他们串通合伙来诬陷被告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某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某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其贷款有70万之多,完全有能力全部付清货款,不可能欠款;2、原告写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款项,不再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见过,而且被告贷款后将钱交给王某某已经付清了,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贷款与是否支付欠款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只是水管材料费,与本案欠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9日及7月18日的欠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欠条及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虽然对欠条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2014年5月9日及7月18日的欠条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某从事房屋装修装饰工作,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系同为阳朔镇高田镇碑头村人。2014年,原告何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某小区***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安装管道井、卫生间及空调排水、贴瓷砖等。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3月16日接收了价值15148元的瓷砖一批用于房屋装修,但这些瓷砖系原告向瓷砖经销商赊购的,原告并没有支付过货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写下”今欠到恭城疗老板花岗石材料人民币6500元”的欠条;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尚有安装管道井、卫生间及空调排水等工钱1500元、贴瓷砖工钱4000元未付。被告王某某为此在2014年5月9日及7月18日分别书写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因两被告互相推诿,未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在原告何某某为其房屋装修完毕且被告王某某书写欠条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劳务费用。原告为被告房屋安装管道井、卫生间及空调排水、贴瓷砖等装修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装修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中的瓷砖款及花岗石材料款,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已经把钱给了被告王某某并已付清了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房屋装修劳务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40,由原告承担190元,两被告承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广西某银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瑞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莫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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