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6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5民初1406号
原告:温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某某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1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按月息3%计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原告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卡对账单、《收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暂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钟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钟某某与原告温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因业务周转需要,现向温某某借款13万元整,期限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月息:3%”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注明“今收到温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字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卡对账单、《收条》在卷佐证,故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得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进毫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