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黄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86)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某某单元XX房。
被告冯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某某单元XX房。
委托代理人钟毅杰,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俊山、邱悦,被告黄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湖南老乡,均在梧州做生意,长期以来,两被告均有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9日,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62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6627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冯某某辩称,欠款发生于2008年,双方签订的欠条也是2008年9月29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追偿欠款,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08年间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在签订欠条后原告一直有在被告处提取电线杆等相关货物,其提取的货物已基本抵销了本案债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欠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黄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借款9662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欠条注明:今欠到罗某某96627元。被告黄某某、冯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两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23600元的货物用以抵债。其后,因两被告未归还余下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确认,被告已以货物抵销债务236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3027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027元。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黄某某、冯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欠款已全部用货物予以抵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730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70元,被告黄某某、冯某某负担8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超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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