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27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辩护人杨东戈、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韦某在武宣县思灵乡马山村“重庆水库”(地名)旁边承包面积约40亩的林地种植尾叶桉树。2012年9月初,被告人韦某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合伙砍伐该林地上的尾叶桉树,几经商量后四人一致同意将该尾叶桉树林作价人民币16万元给韦某,砍伐后盈利的大家均分,亏损的大家分担。2012年9月9日,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工人擅自砍伐。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调查,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79.153立方米,出材量为134.377立方米。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与李某是父子关系,原本韦某只邀杨某某、李某某合伙砍伐其桉树,三人在李某某家商量合作砍伐事宜时李某在旁边听着,韦某和杨某某、李某某谈妥后李某某提出让李某参与,韦某和杨某某同意,后韦某、杨某某、李某某雇请工人砍运桉树并监工,人工费和运费由韦某支付,李某开车运输桉树原木去卖,运费另外结算。因卖树得款不足16万元,韦某要求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共同承担人工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3万多元。2013年3月5日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6日杨某某、李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韦某退出滥伐林木所得人民币5万元(其中退到公安机关1万元,退到本院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杨东戈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属自首,杨某某受韦某之邀砍伐韦某的林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刘平菊提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属自首,李某不参与商量砍树,是李某某提议让其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79.15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策划、雇请工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杨某某、李某某受韦某之邀,二人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于韦某,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未参与策划且在其父亲李某某提议下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东戈、刘平菊提出杨某某、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李某是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且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从韦某的供述中掌握二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二人是投案自首,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杨东戈提出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平菊提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韦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盒炭佳槠诩洌婪ㄊ敌猩缜谜?。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盒炭佳槠诩?,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盒炭佳槠诩洌婪ㄊ敌猩缜谜?。罚金已交。)
四、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盒炭佳槠诩?,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
五、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覃登高
代理审判员 罗彩萍
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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