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34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4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某某山路XX区XX栋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军,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某某路XX区XX栋XX单元X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耀逸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到现金459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9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目的: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下午向原告借款459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459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9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45900元。
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525元,合计1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94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XXXXXXXXX;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XXXXX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唐 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耀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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