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58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轮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轮台县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捕前住轮台县迪那路建筑公司出租房红星巷。2014年4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轮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轮台县嘉华昌源水务大厦售房部办公室打扫卫生时,趁受害人邱某不备,秘密窃取邱某女式背包内的7700元,并将盗窃的7700现金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违法所得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0日,轮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对被告人蒋某讯问时,蒋某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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