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库尔勒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78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安装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华路某某花园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应聘至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包括在公交公司、包头胡农场学校、库尔勒市阿瓦提乡人民政府等工地工作。2012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阿瓦提乡人民政府处对乡政府办公大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一个多小时后,又被被告安排在库尔勒市新飞机场西北角的一处工地做外墙保温,因脚下的架子踏板断掉而摔下致伤。后被送往273医院救治。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聘用过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273医院救治。
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库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库尔勒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库尔勒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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