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8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人,现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地址:库尔勒市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某某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商品房。总金额为405735元,原告一次性付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交房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该房仍然没有经综合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80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适当减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如期给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也无异议;我方涉案房屋一直没有经综合验收,无法办理房产手续的原因是地下有军事电缆,涉及国防设施,需要审批,这个是政府和规划部门导致,直至现在没有给我公司给予答复,所以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商品房。总房款为405735元,原告已支付全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交房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查,2014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某某苑小区入住协议书》,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到目前为止,该房没有经综合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某某苑小区入住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某某苑小区入住协议书》,可以确定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合同虽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但被告提交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范本,按照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则,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抗辩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早于该时间,系因原告迟迟不来交房,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12375元(405735元×305天×0.1‰)。被告抗辩其手里持有的合同中,违约金一项内容是空白的,且被划掉了。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格式合同由其提供给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持有的合同系伪造的,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承担1285.6元,被告承担14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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