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岑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269)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黄玲铃(实习),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叶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黄玲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岑某某借款25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以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岑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岑某某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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