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边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32)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苍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边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边某某购买毛领等服装辅料,共计价值423919元,但被告龚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龚某某欠原告边某某货款253919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龚某某仅支付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91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边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龚某某人口信息及个体工商户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龚某某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系字号名称为杭州市上城区逻辑空间服饰行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25日注销登记。因生意需要,被告龚某某曾向原告边某某购买毛领等服装辅料,并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边某某毛领货款总金额253919元,于9月15日还50000元,于10月15日还100000元,于11月15日还清。2013年11月15日,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龚某某签字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欠原告边某某货款203919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边某某主张被告龚某某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边某某货款2039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4元,由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XXXX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全标
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
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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