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7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二被告:南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闻某。
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某某东路XX号XX楼。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伍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南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秦某某驾驶被告二南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三环路万科灯控路段,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粤LGBXXXX宝马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但事故车辆受损,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0.200XXXXXXXX)认定:“被告一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粤LGBXXXX宝马轿车损坏较严重,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993元,花费鉴定费用500元,送往惠州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汽车维修费39674.3元。因原告的工作、生活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了杜平所有的粤LMP288奔驰S350黑色轿车一辆,每天租金为l200元,租赁32天,花费38400元的租金。而且,原告的宝马车辆经此次大幅维修后,必然导致车辆贬损,故暂时主张200000元的车辆贬损费,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后确定贬损损失,上述损失共计278574.3元。被告一系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二系事故车辆系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豫RA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该事故的发生在被告三的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三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均未果,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9674.3元、租金损失384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贬损损失200000元(暂定,待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贬损价格后变更诉求),以上共计278574.3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上述三名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秦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二被告南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人民法院判令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在交强险项下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应超过2000元的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可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比例承担。二、答辩人有权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l9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车辆贬损损失及租金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充值费用。另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所租车辆产生的过高费用显然并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范畴,因此原告所诉车辆贬值损失及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实际车损为37993元,因此原告请求39674.3元车辆维修费用与其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不相符,应已其鉴定车损金额为准。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阳光财险承担。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51条将诉讼费列为除外责任,“诉讼费不赔”有法律支撑,并不违法。且事实上,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以及各分项责任限额均未包括诉讼费,毕竟诉讼费本身具有经济制裁性质,而保险公司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是无过错的。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RAXXXX号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三环北路万科灯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LGB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粤LGBXXXX号轿车放在惠州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39674.3元。同时,原告还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GBXXXX号轿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北09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37993元,鉴定费500元。
第一被告是豫RAXXXX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第二被告是豫RAX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豫RAXXXX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粤LGBXXXX号轿车受损后进行维修,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车,因此,对于原告在该车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数额为3200元。原告诉求的租车费用过高,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车辆贬值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须在豫RAXXX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1374.3元(39674.3元+3200元+500元-2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AXXX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南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AXXX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第一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41374.3元,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AXXX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9元,由第一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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