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832)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某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委会大门村某某地段。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甘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炜鑫,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某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4年6月2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2004年6月21日入职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为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
三、有无办理社会保险:有。
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某某冲压员。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312.8元/月。
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0年4个月。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21日。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因被告韩某某在2014年上班期间,多次由他人代为刷考勤卡、伪造出勤记录,严重违反原告有关管理规定,经原告慎重研究决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原告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568.8元(4312.8元×10.5个月×2倍)。
十、高温津贴744元(150元/月×0.5个月+150元/月×4个月+6.9月/日×10天)。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上班期间,被告存在多次缺勤却将厂牌(打卡凭证)借予他人使用或为其代打出勤卡等行为,伪造出勤记录。被告提供《刷卡记录》、《监控视频》《被告自述材料》、《考勤机刷卡信息(员工签字确认)》证明其上述行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有关管理规定,据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属合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至于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在室内工作,原告亦安装了空调、通风等调温装置,不具备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某某夏季高温岗位盘点及津贴发放作业案》、《温度测量确认表》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应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准,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的时间与打卡记录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他人代打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劳动合同,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代打卡的依据,厂区有三个门,被告有时坐车上班可能导致没有考勤记录,被告负责的岗位是包装材料的使用,应随时在岗保证生产作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侵害被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关于高温津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降温措施,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以被告存在2014年上班期间多次由他人代刷考勤卡、伪造出勤记录,严重违反原告有关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门禁记录、考勤记录、监控视频、《解除通知书》为证,但本院认为门禁记录仅仅能作为员工是否到公司上班的一个参考,并非用作员工的考勤依据,监控录像时间与考勤记录时间不同步,虽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代打人代打卡的情况,但代打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意别人代替打开的同时没有出勤完成该工作日内公司安排的工作,推断被告缺勤而制造虚假出勤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其请求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5日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保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有空调等降温设备设施及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下,故原告应按《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每月150元,每日6.9元)支付被告高温津贴。记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31日,2014年6、7、8、9、10月工作10天,共计744元。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6日。
十二、仲裁请求:非终局: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9412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
十三、仲裁结果:非终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90568.8元及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44元,共计91312.8元。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90568.8元、2013年10月、2014年6至10月高温津贴74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2014年上班期间多次由他人代刷考勤卡、伪造出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考勤记录、监控视频、《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他人代打卡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门禁记录仅仅能作为员工是否到公司上班的一个参考,并非用作员工的考勤依据,监控录像时间与考勤记录时间不同步,虽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代打人代打卡的情况,但代打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意别人代替打开的同时没有出勤完成该工作日内公司安排的工作,推断被告缺勤而制造虚假出勤的行为,被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0568.8元(4312.8元×10.5个月×2倍)。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因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期间为一年,故被告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不受法律保护。另参照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高温津贴,而对被告是否属高温作业人员及高温津贴是否已发放等事项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31日,2014年6、7、8、9、10月工作10天的高温津贴744元(150元/月×0.5个月+150元/月×4个月+6.9月/日×1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某赔偿金90568.8元及高温津贴744元,共计913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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