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836)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聪,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服装辅料加工店(个体户),从事服装辅料加工。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从事服装生产、销售,有时会委托原告加工服装辅料。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加工款158228元,但一直以不存在的所谓质量问题故意拖欠,导致原告经营陷入困难,工人工资几度无法发放,经原告多次艰难追讨,被告才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9719元和10000元共计49719元,而剩余的108509元至今仍不肯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经营的是个体户,是小本经营,量小利润低,经营相当困难,仍要想方设法维持工人的工资和生活,急需被告的欠款以维持经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款108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说“一直以不存在的所谓质量问题故意拖欠”,不是事实。1、14903款218件因烫错钻,原告方在2014年4月20日及7月31日已两次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并于8月4日原告方已拿回成品衣服。2、14063、14077、14068、14065、14090五款共计792件,存在“烫钻反面割肉”问题。我司提供此款衣服1件,请领导们判断是否是“不存在的所谓质量问题”。这样割肉的衣服穿着刺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加工方当然应该负责。此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中,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是原告方竟然对自身如此明显的质量问题予以否认,这是对消费者的不尊重。3、在第2点衣服代销未退回之前,我司仅欠原告41619元加工费,按照约定90天借款,于9月底到期。因我司经济困难,加上原告方帮我司加工的长袖衣服不断出现客人退回,反映掉钻现象,故我司于9月底先行支付10000元给原告。(每次客人退回掉钻衣服,我司都会及时给原告方返修,故原告方是清楚此事的)4、原告加工的长袖衣服,款号M11AXXXX款共计958件,我司客户“某某”经多次口头投诉后,于2014年10月30日正式向我司提出书面投诉。整个事情进展叫我司均有与原告方进行沟通,并且同意给“某某”公司代销此款。同时我司明确说明要等两款代销结束,衣服退回,尽量在元旦前解决此事。二、假设两款代销全数退回,原告方应欠我司74719元。M11AXXXX款共计958件,单件:111元/件,金额:106338元,106338-31619=74719元。三、我司会尽快将两款代销衣服追回,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四、综合以上原因,我司认为原告方的起诉暂时不成立,本次诉状所产生的相关法院等费用应由原告方全部负责。五、本着和谐社会的大原则,虽然原告方多次聚众骚扰我司,甚至因冲突曾经110进行调解,我司员工也因此受伤,我司仍然保持了克制的处理态度。因为原告方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我司在客户中的品质形象,并直接导致客户及订单的流失。由于原告方态度原因,我司保留追究因客户及订单流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反诉请求:一、双方明确双方的账目关系及金额,明确代销衣服的处理方案。二、因原告所用劣质材料及技术原因,所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陆续因为“掉钻”、“割肉”等问题产生退货。故我司要求“某某”向我司缴付10万元质量保证金,留待2015年6月底之前结算。三、因“某某”公司对我司多个客户造成严重的质量后果,一方面是导致退货,另一方面是导致我司客户不再信任我司服装的品质,甚至多年合作的客户也不再与我司合作,导致我司名誉及经济方面蒙受极大损失。我司要求“某某”赔偿我司名誉及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查明:刘某某是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服装辅料加工店的经营者。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刘某某提供了2014年7月31日加盖有“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确认材料一份,内容为:双方确认未付加工款共计158228元;有以下暂扣款:1、14903款218件因烫错钻,扣裁片款7194元,2014年8月4日退回,7月31日付39719元。某某公司提交了确认单、确认材料、反映问题材料,刘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款为49719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述加盖有“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确认材料写明“双方确认未付加工款共计158228元”,减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款49719元后,某某公司仍欠刘某某加工款108509元(158228元-49719元),事实清楚。
关于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鉴于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李惠强付清款项,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加工款10850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10850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某某公司反诉请求刘某某明确代销衣服的处理方案的问题,因请求不够明确,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某某公司反诉请求刘某某“缴付10万元质量保证金,留待2015年6月底之前结算”、赔偿名誉及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加工款108509元及利息(利息以10850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247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已预交],反诉费525元[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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