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51)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期限12个月还清,并约定每月支付34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借款期限已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银行四倍利息计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钟某某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刘某某借到钟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期限12个月内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注:每月利息3400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0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承认2013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钟某某立下的《借条》写明“本人刘某某借到钟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钟某某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钟某某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34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钟某某承认2013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因此,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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