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13)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某某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沙素梅、人民陪审员裴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牛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因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贵院未准许。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在,我与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居一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
一、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2013)菏牡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曾起诉至法院,至今仍不能和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牛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子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牛某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按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至牛某甲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甲(20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牛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7690元(21236元÷12个月×25%×153个月)。于判决书生效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沙素梅
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令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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