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84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柳芳、覃向红,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某某区。
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签署个人财务(汽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粤J×××××奔驰小汽车及现有房屋作抵押,若两被告延期还款,则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两被告并保证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对粤J×××××奔驰小汽车有优先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调查费480元、律师费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9500元及利息(以33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补充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2.个人财物(汽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工商银行客户回单;4.车辆维修费收据及银联POS签购单;5.国土局查档证明费发票及五处房屋查询资料;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8.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刘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339500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13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财物(汽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刘某某以小汽车有房产提供抵押,因被告刘某某违约导致原告主张权利的,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有关该案的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述称,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13900元、550000元,实为借款本金339500元及不同时期的利息、车辆维修费用的确认。因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刘玉波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又查:粤J×××××小汽车的产权人系被告罗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车辆由被告刘某某交付其使用并作用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
再查:原告向本院出示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00元,有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个人财物(汽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395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粤J×××××小汽车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请求的律师费、查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339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3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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