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28)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38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站某某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被告: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某某段XX号XX座XX楼XX号,组织机构代码594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朱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系朱某某与胡某某为股东于2012年5月成立的公司。朱某某与胡某某自2011年4月起以个人或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某某公司采购服装,2015年5月11日经对账确认截至到2015年3月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共欠某某公司货款2995938.96元。并于当日达成协议,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某某公司50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某某公司50万元。如果没有按协议支付货款的,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须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退回2万条长裤(按进货价的5折冲抵货款),然后陆续退货或支付现金,直到冲完全部货款。但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直到7月份,才退回长裤1万条(按进货价5折金额为441525元)。余款2553658.96元经某某公司多次追讨,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为此,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553658.96元;2.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015年13月、2015年5月对账单;2、协议书;3、企业工商登记资料;4、朱某某与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答辩称:朱某某个人与某某公司间没有买卖关系,胡某某与某某公司也没有买卖关系,朱某某、胡某某都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确认尚欠某某公司货款2553658.96元,但某某公司收了某某公司500000元的保证金,应予以抵扣。
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称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欠其货款2553658.96元,并提交2014年11月、2015年13月、2015年5月对账单佐证。经查,2014年11月对账单载明2014年11月欠款2889876.96元、2014年12月欠款3011514.96元;2015年13月对账单载明2014年12月欠款3011514.96元、2015年3月欠款2995938.96元;2015年5月对账单载明胡某某确认尚欠某某公司货款2995938.96元(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货款)。三份对账单均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或有朱某某签名。2015年5月1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货款2995938.96元,某某公司没有及时给某某公司运作资金,令某某公司无法运作,现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先生同意支付1000000元作为某某公司启动资金。于2015年5月30号前支付500000到某某公司账上,如果以上不能完成,某某公司是无法启动的,如某某公司没有按上述支付款项,则令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16号开始先退回贰万条长裤,按照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所生产的海霸产品按进货价的5折退给某某公司冲抵货款,然后陆续退货冲减货款或用现金支付亦可以,直至冲完全部货款,协议书有朱某某签名及某某公司的盖章。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收了某某公司500000元的保证金,应予以抵扣,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某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胡某某、朱某某。1994年11月20日,朱某某与胡某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货款2553658.96元,有其盖章的对账单及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553658.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收了某某公司500000元的保证金,应予以抵扣,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朱某某与胡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但是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朱某某、胡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553658.9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0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胜杰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银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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