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刘某权、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6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某某镇。
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权、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权、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梁某某提供担保,三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权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被告刘某权的全部债务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当面把钱交给被告刘某权,被告刘某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根据合同法和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权的担保人,也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权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刘某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24480元);3.被告刘某权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缴纳的律师费13000元;4.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刘某权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刘某权和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经过见证的借款和保证合同;2.收据;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刘某权、梁某某,以及被告刘某权、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刘某权、梁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权、梁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刘某某与刘某权、梁某某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刘某某为出借人(甲方),刘某权为借款人(乙方),梁某某为担保人(丙方),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出具见证书[编号为:(2011)广邦律见字第098号]。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乙方未能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除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该合同上有刘某某、刘某权和梁某某的签名字样及手印。同日,刘某权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刘某某(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0201XXXX)借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权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以刘某权、梁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刘某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某权、梁某某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主张其借款100000元给刘某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刘某权签名确认的担保及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担保及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刘某某与刘某权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某权应向刘某某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刘某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刘某权未能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除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权未偿还借款。现刘某某主张刘某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四计算。
关于刘某某要求刘某权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若刘某权违约,刘某权承担刘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与法无悖,现刘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权应承担该项费用,即刘某权应向刘某某支付律师费13000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梁某某连带清偿刘某权所借款项本金、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刘某权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刘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某某应连带清偿刘某权所借款项本金、违约金和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刘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三、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权、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权、梁某某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方玫
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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