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中山市某某脚轮有限公司、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0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2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山市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363.4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363.4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3.送货单三十五张、欠款清单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以中山市小榄镇某某五金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6月23日,吴某某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某某公司和梁某某支付货款55363.4元及利息。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某某,收货经手人为陈某、郭某康、某云,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其中5月货款11690.75元、6月货款6643.62元、7月货款15262.24元、8月货款10450.67元、11月至12月货款14331.13元,合计58368.4元。2014年4月3日,梁某某通过银行向吴某某转账支付了3000元。同日,吴某某根据送货单自行制作欠款清单,并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赵某仪在欠款清单上签名并书写“4月3日已转3005元”。吴某某称,梁某某实际转账3000元,但因同意其将转账手续费5元抵作货款,故赵某仪在欠款清单上书写“4月3日已转3005元”。吴某某表示,某某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向其购买五金配件,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一个半月付款,但至今仍欠货款55363.4元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吴某某购买五金配件并拖欠货款55363.4元之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送货单、欠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为凭,某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5363.4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买卖发生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债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吴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55363.4元及利息(以55363.4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脚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文英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