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9686)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全、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木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士多店里,接受赌客外围投注香港“六合彩”。每期开奖前,被告人陈某某会通过电话向上级庄家为赌客下注;开奖后再同上级庄家进行结算,按一定比例提成。至查获时,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通过为赌客投注赚取提成款约人民币8000至9000元。
2014年8月5日晚,民警查获三名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投注买香港“六合彩”的赌客钱见中、俞某某、温某某,并在士多店内查获袁某某当晚所收到的赌客投注第90期香港“六合彩”的赌资人民币1283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士多店被抓获归案。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幼子未满周岁,被告人袁某某尚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据本、赌资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的记录本二本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钱见中、俞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其经营的商铺内接受赌客外围投注香港“六合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获利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2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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