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64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某某镇。
原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某某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功能与被告黄某某认识。同年7月中旬,黄某某以其父亲生病要做手术为由向李某某借款5800元,李某某交付了5800元现金给黄某某。后来,黄某某称回家照顾父亲,其父亲手术失败,需要丧葬费,如果李某某借钱给她,她愿意嫁给李某某。李某某遂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7月27日通过银联便民支付点周迪平的账号转账6800元、3500元给黄某某。之后,李某某催黄某某早点回中山,黄某某称没有钱,向李某某借路费,李某某又于2013年8月7日通过周迪平的账号转账300元给黄某某,但黄某某没有回中山与李某某见面,也没有还钱。李某某多次要求黄某某还钱,黄某某均未还款,后来已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银联便民支付点客户咨询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对账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黄某某应当偿还所借款项。且由于李某某此前已向黄某某催讨所借款项而未获偿还,李某某要求黄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6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震华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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