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张某某、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39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4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树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的包工队给武陟县二铺营村毛某某家盖房子。日工资112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架上粉墙,突然原告工作的脚手架塌了,由于被告没有安装必要的防护网,又没有对脚手架进行加固和安全检查,致使原告从架上摔了下来,当即被送到获嘉县冯庄镇某某村职氏祖传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病情加重转至91医院治疗12天,花费21715.15元。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其他医疗费。被告在领导施工期间,不注意安全检查和安全防范,致使原告在最危险的环境下作业,原告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证,被告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有明显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15.15元(其中门诊589.6元、住院21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44元,护理费217元,营养费14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180.15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452元,误工费43971.55元,护理费834.38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住院手术费15000元。原告申请追加房主毛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找被告张某某干的活;2、当时被告张某某在架板上,被告张某某下来十几分钟后原告王某某和小帅掉下了,当时被告张某某没有在场,被告张某某听工人说原告王某某往外面挪动架板了。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分配,被告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分配;2、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是什么;3、原、被告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各承担多大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91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3、91医院门诊(急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急诊费用589.6元;4、91医院门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21125.55元;5、9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害需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6、视听音像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害,原、被告协商医疗费和工资的事实;7、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害支付交通费7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持续误工日期;10、焦作市统计局证明,证明伤残及误工计算标准和依据;11、武陟县嘉应观乡范庄村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持续误工事实;12、原告全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成员;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毛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毛某某家盖房,原告王某某受张某某雇佣。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粉刷一楼的外墙,踩在两米高的架板上,架板是放在插在墙孔的两根钢管上,墙孔上仅有几层砖,搭放架板的钢管没有竖杆加以固定,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侄子当时都踩在架板上粉墙,在快粉完墙时,钢管将墙孔上的几层砖挑翻,架板脱落,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侄子从架板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就近的获嘉县冯庄镇某某村骨科医院治疗,第二天即2012年4月14日转到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201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715.15元。原告申请鉴定,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某某胸12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就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兄妹四人,父亲王某太19XX年XX月出生,母亲荆某枝19XX年XX月出生,儿子王某辉20XX年XX月出生,女儿王某珠20XX年XX月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就原告所承担的工作量及报酬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短暂、多次且定期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并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并非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干活时,对架板的牢固性和自身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不加注意,对自身的工作环境是否安全毫无防范,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负责人,对原告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不重视,未对工人的工作环境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作为房主,并提供生产资料,与被告张某某说好工价,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承建,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房主毛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1715.15元,残疾赔偿金计44442元。误工费计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36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计7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2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0054.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计32022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30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0022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33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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