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9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王甲,男,19XX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焦作市山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XX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20XX年婚生一女取名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婚后感情一般,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因此欠下13万元的债务,为了还债,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3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生女出生后两人关系更是密不可分。原告主张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婚生一女,取名王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原本美满幸福。虽因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应系生活压力的增加和双方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所致。作为一对结婚仅四年的夫妻,原、被告之间应当在相互信任、彼此体谅、积极沟通和交流等方面予以加强。如果双方能够给予对方多一些谅解,多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采取有效方式进行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不足,原、被告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孩子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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