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58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郑某某,张家口市某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中国某某局地球物理研究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北方学院附属某某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孙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京J×××××号轿车在五一东大街与受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相撞,导致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郑某某。此起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最终确认车牌号为京J×××××号轿车驾驶人杨某与车牌号为冀G×××××轿车驾驶人郑某某各负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郑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并作出(2014)张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只解决了受害人郑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关于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损失要求另行处理。由于此交通事故涉嫌刑事案件,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交警支队事故停车场,已无修复的价值和必要。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购买该车辆时原值为135800元,剔除折旧,依据(2014)张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8898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冀G×××××轿车的驾驶人员郑某某系酒后驾驶,经桥东区人民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郑某某系逆行,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将车辆借给酒后驾驶人员郑某某存在过错,被告杨某及母亲张某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京J×××××号轿车在五一东大街与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相撞,导致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郑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张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车牌号为京J×××××号轿车驾驶人杨某与车牌号为冀G×××××轿车驾驶人郑某某各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的车辆损失要求另行处理。经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G×××××号轿车的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修复总价为100014元。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中院(2014)张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某与郑某某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2、提交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张科司汽(2015)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5)27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冀G×××××号轿车的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用,修复总价为100014元;3、提交东风日产张家口华联腾飞专营店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接车问诊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定损、拆解、停车时共计支出10782元;4、提交鉴定费票据2份,共计7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确认50%的赔偿比例不认可;证据2、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接车问诊单有异议,定损和拆解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停车费用认为该单位没有权利收取,应有物价局的授权,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停车费发票,这个费用确定不了原告是否交纳。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要证明其车辆在定损、拆解、停车时共计支出10782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0)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G×××××轿车驾驶人郑某某是酒后驾驶;2、桥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位于北京市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1)物检字第13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和位于上海市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2)交鉴定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是正向行驶,推翻了交警三大队认定杨某逆向行驶的结论,杨某没有违章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原件在桥东区法院刑事庭审理杨某交通肇事案卷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认可,理由:因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桥东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两次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鉴定意见书推翻,两份鉴定书又有自相矛盾之处,最终生效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事故责任作了充分的论证,基于公平原则,认为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所以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中,已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在认定两辆事故车的行驶方向上完全相反,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有生效判决,认为采信上述三份证据中的任何一份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主要事实上,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故采用公平原则,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张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基于公平原则,确认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已生效一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没有提供新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其作用就在于终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在其他诉讼中,为了防止法院在裁判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就须以前诉中的事实认定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事实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将车辆借给酒后的郑某某驾驶有过错,而中院的生效判决是经过综合认定后,确认事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100014元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在定损、拆解、停车时共支出10782元,原告只提交了接车问诊单,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而现实中支出费用,都应该产生相应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修复费用5000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35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德梅
审判员 刘瑞升
审判员 崔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