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玲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59)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崇礼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某某区。
被告马某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某某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申请追加马某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马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某某无任何归还之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共计77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薛某(系被告马某玲丈夫)向原告借的钱,到期后算上利息共计37200元,但是因为还不了,就和原告约定,撤销原来的借条,打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又借给薛某12800元。薛某派我去拿的钱,所以是我打的条子。回来以后我把旧的条子和12800元现金给了薛某,后来我觉得此事不妥,想让薛某给打个条子,把我打的借条替回来,但是薛某当时已经病重,就让薛某的妻子马某玲在原借条后面补了一个签字,现在薛某已经去世,应当由被告马某玲偿还,我不负责偿还。
被告马某玲辩称,这笔借款是我的丈夫薛某借的,只是让被告马某某打的条,薛某在去年4月13日去世。我也不知道现在这笔钱该怎么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写了一张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2013年2月15日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后被告马某玲在该借条上签了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主张此款是被告马某玲的丈夫薛某向原告借的,自己当时是替薛某去打的条子,此款也全部由薛某使用,应当由薛某偿还,现因其已经去世,应当由其妻子马某玲偿还。被告马某玲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马某玲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外,被告马某某主张此款是薛某和原告借的,到期后还不了,就和原告约定,撤销原来的借条,打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因为被告马某某当时是薛某承包的工程工地的会计,所以薛某安排其去原告处拿钱,所以被告马某某才给原告打了借条。后来想让薛某给打个条子,把薛某打的借条替回来,但是薛某当时已经病重,就让薛某的妻子马小玲在原借条后面补了一个签字。被告马某玲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自己的陈述及被告马某玲的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系亲戚,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马某玲认可该债务是其丈夫薛某所借,现薛某已经去世,被告马某玲就应当偿还此借款。马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的2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为27000元(50000元(20‰(2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27000元,共计77000元。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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