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31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2758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安、王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7月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其中21000元是银行转账,另1000元是现金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21000元中有4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藏红花。原告未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7000元,原告陈述2016年4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元,共计22000元。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原告:“那这次他们付你多少了断?”被告:“90多万,还有一部分要过(工)程结算后再付。”原告:“你还欠多少应付的?”被告:“2万2,你的,其他的他们负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向被告转款的21000元中,有4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藏红花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其认可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返还借款22000元,有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款中有4000元是原告委托其代为购买藏红花及原告未支付过现金1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推翻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蒋 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