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124)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1分(月利1%),三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判决被告偿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三个月后还清本息,并与当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自借款之日起按壹分的利率计息,三个月后还清。借款人:霍某某2013.5.11”的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下剩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双方订立合同时,采取签字或者盖章的均系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偿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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