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5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某某院。
委托代理人程镇、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某某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镇、郭恒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息为3%(月利息);违约责任:被告应在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金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所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这个事是事实,但被告这几年已经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连本带息还给原告27万元。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史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史某某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9日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仁保借字2011第00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息为3%(月利率),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收据》给甲方收执。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九条:违约责任、1、被告应在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金;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扣缴乙方预留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方出具有抵押保证书、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期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的附件。借款人史某某、吕某某,2011年3月19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黄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的附件。收款人史某某、吕某某,2011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某某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的借款人均系史某某、吕某某二人,史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某愿意一人承担该借款,故原告黄某某放弃对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1、被告史某某因需用资金借原告黄某某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关于违约金,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70000元,本院多次通知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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