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576)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黑龙集乡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某某寨。
被告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某某村某某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合伙贩卖粮食,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共计153000元的粮食没有付款,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有证人证言。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下欠原告的货款15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三人合伙属实,张某某已付给原告1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三人合伙属实,但是我们合伙的账没有算清。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合伙无异议,张某某分给我的帐我不认可,我们的合伙帐没有算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三份,证明三人合伙贩卖粮食的事实,另证明三人共欠原告粮食款153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张某某、赵某某在证言中约定二人承担7万元货款,冯某某承担下余8.3万元。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合伙,张某某没有给我分配过利润,光给我分点账。出去花的钱都是自己垫资。一说算账,他就说忙,找过他多次,都见不到他人。
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给我分的8.3万元的账我不认可。我也没见着钱。张某某管着账,没有给我和赵某某清算过。
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合伙做粮食生意时,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共计153000元的粮食,仅支付了10000元,下欠14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间欠原告143000元货款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中,三被告之间的分账协议因被告冯某某未认可,其当时也不在场,故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三被告内部之间对债务如何承担由三被告内部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43000元整,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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