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806)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召县新世纪大道西段经营“某某快餐店”,并在其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经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查,并由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该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39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彭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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