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346)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沈家屯镇。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王慧贤、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武某某因倒土车能否通行某村土路与张某某、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动手互相殴打,散开后被告人胡某某、武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正沟街将受害人张某某、常某某拦截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构成重伤,张某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一张)伤鉴(法医)字(2013)第490号、第491号、第903号;被害人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段某某甲、段某某乙、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武某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慧贤的第(4)条、第(5)条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姚某某的第(2)条、第(4)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梅 英
审判员 王翠芳
审判员 何培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雅琼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