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292)
河北省张家口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开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某某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高新区某某中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我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两张欠条,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6000元。要求被告即时还款,利息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金额分别是30万元和1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书写两张欠条,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约定月利息2%。逾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4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占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炜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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