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2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李商初字第1024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因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将原告撞伤一事,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当场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分三次在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交通事故事实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合意,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对付款承诺未予严守,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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