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66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
辩护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光及其辩护人闫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公安人员在我市香洲区某某酒店XX房间门口,从被告人杨某光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瓶和一小袋、红色药片二小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0.51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光于2014年4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光认罪,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丰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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