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卓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78)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8号
原告卓某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29。
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0915。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冠维、闫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承诺于2012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以及207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期)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7日为69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借条原件,载明:“借据,本人黄某某身份证××,现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卓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承诺于2012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黄某某,日期:2011年1月25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卓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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