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97)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6个月后偿还,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字样的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徐某某本人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钟某某,2013年8月19日。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亲自书写上述借据及签的名字;立借据当天,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后还款;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据,从形式上看,有被告“钟某某”的签名字样,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从内容上看,显示为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此外,借款数额不大,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也符合常理,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要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意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的时间,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友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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