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斗门区斗门镇某某水泥店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62)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3民初2735号
原告:斗门区斗门镇某某水泥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经营者:蔡周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
原告斗门区斗门镇某某水泥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蔡周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100元(暂计,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后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开始能按时支付货款,但其后开始拖欠,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5000元,后仍欠5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条。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电话告知、释明,并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的交易有《欠条》予以核实,被告对所欠材料款15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明确被告尚欠50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此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违约未付款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剩余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之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斗门区斗门镇某某水泥店支付货款5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斗门区斗门镇某某水泥店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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