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252)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4922号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号丙XX号楼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61227.52元,被告刘某某承诺最迟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1227.5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钢材买卖,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若干,并在原告出具的到货明细表签字。明细表主要列明购买时间、品名、材质、规格、实际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共计161227.52元。到货明细表另约定,收货人承诺最迟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到货明细表、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1227.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1227.52元并支付原告以161227.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保全费1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51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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