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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毕某某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5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谢某某。

原告毕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某某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娜,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马某某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8号东侧(某某幼儿园处),将前方行人毕某某撞倒,致毕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分别系受害人毕某某的妻子和儿子。经查,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185.95元,误工费1592.8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82.2元,交通费108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86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系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某某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马某某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84565.82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为全责应扣除20%免赔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6时2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8号东侧(某某幼儿园处),将前方行人毕某某撞倒,致毕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中枢性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9349.67元,该费用由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垫付。受害人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某某村某某屯。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分别系受害人毕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受害人毕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4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185.95元(132.74元×12天×2人),受害人毕某某住院12天的误工费1592.88元(132.74元×12天)。

2015年4月7日,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太康村民委员会与宾县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受害人毕某某自2010年7月起到青岛打工,未在该村居住。原告毕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购买位于即墨市天山一路XX号怡景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2015年4月1日,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受害人毕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起在该村怡景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居住。2015年3月16日,怡景某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受害人毕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年÷12月×6个月),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74元的标准主张3人10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82.2元(132.74元×3人×10天)。2015年3月3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张计7.5元,原告主张复印费75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8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3张,计2954.87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65435.8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张,计959元,火化费票据1张,计700元,骨灰盒存放费票据1张,计300元,大润发长城店发票1张,计123.9元,青岛市城阳区殡仪收费单据4张,计11742元,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发票2张,计600元、停车费1张,计1650元,检测拓号费发票1张,计100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84565.57元。原告辩称,对大润发长城店发票1张,计123.9元,有异议,对该费用不清楚;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拓号费不予认可。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辩称,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两原告及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某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马某某系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赔偿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马某某依法不应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

关于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提交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发票2张,计600元、停车费1张,计1650元,检测拓号费发票1张,计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0元,因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提交的大润发长城店发票1张,计123.9元,因原告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为两原告垫付费用共计应为82091.67元。

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抗辩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的意见,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毕某某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毕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69349.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82.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受害人毕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2517.96元(38294元/年÷365天×12天×2人),误工费1258.98元(38294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复印费75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复印费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817.47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毕某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357.17元(医疗费69349.67元+复印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517.96元、误工费1258.9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82.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2462.81元。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2462.81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元(100000元×80%),余款722462.81元,应由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扣减其为两原告垫付的82091.67元后,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640371.14元(722462.81元-8209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37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的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谢某某、原告毕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某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负担927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2929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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