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243)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1174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于霞、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
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XX号某某中心XX楼。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李某某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迟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24226.5元、护理费4035元、残疾赔偿金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3232元(1080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蒋某某生活费43232元(1080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7565.6元(10808元/年×7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55020.58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们是夫妻关系,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且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15分许,原告刘某某、于某某乘坐迟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青新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新高速上行线23KM+700M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迟某、刘某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认定: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鼻裂伤、上唇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824.44元。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建议休息一周,避免剧烈活动;3.一周门诊复查。
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43.16元。
2016年5月1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后续治疗(面部整复治疗)费建议为10000-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之父刘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蒋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与蒋某某仅有1子刘某某。
原告之子刘某,20XX年XX月XX日出生。
鲁A×××××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967.6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本院支持16488.14元(139.73元/天×118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537.03元(139.73元/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蒋某某生活费43232元(1080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7565.6元(10808元/年×7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016.77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000元(为其他伤者余留份额8000元);余款37016.7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05.03元(37016.77元×3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87.6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0元(为其他伤者余留份额3000元);余款15687.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06.3元(15687.6元×30%)。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811.33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4811.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负担70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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