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班某某、刘某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497)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系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妻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区。
被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某某区。
原告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班某某、刘某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刘某某、被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班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班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马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班某某支付了3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796724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503410.32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以上共计3340134.32元;2、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没有将这笔款计算到已经偿还的本金中。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班某某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班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班某某、刘某某之间成立了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2、被告马某自愿为该笔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两年;3、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某某、刘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班某某、刘某某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原告公司刘翠霞签收,但原告起诉时没有在本金扣除该笔已经偿还的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班某某仅支付了42万元,其中承兑汇票是30万元,12万元是现金,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这42万元,并依此计算清偿的本息,依据原告起诉时在诉状附件本息计算清单可以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班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马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已偿还42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9日,被告班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马某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石嘴山银行给被告班某某转款30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班某某偿还原告现金12万元,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班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班某某、刘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2796724元、利息503410.32元(截止2015年1月8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故被告马某应当对被告班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6724万元、利息503410.32元、律师费4万元,合计3340134.32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某某、刘某某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2元,减半收取16761元,由被告班某某、刘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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