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81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12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118。
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址:珠海市某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9059。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险峰,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5日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7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用其名下的房产(房产坐落: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桂林桂北商贸城XX栋X号房屋,以下简称:担保房产)为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以马某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手续。
上述借贷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马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及原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14484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3日,上述法院判决被告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并另行向马某某支付律师费94240元,同时判决马某某对担保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见证据:2013南民初一字第1552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经与马某某协商,双方同意将担保房屋出售,由原告向马某某一次性支付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共计85万元了结2013南民初一字第1552号案,2014年7月3日,原告将售房款中的85万元支付给了马某某,原告在判决书内的抵押担保责任履行完毕(见证据:马某某的收据)。
既然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作为被担保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清偿相关担保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因担保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之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南民初一字第1552号判决书;2、原告代被告还款给马某某的收据;3、涉案房产登记在彭某泉名下的权属信息;4、彭某发与彭某泉的父子关系证明;5、彭某发的身份证;6、彭某发购置涉案房产后支付85万给马某某的证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马某某借款70万元,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桂林桂北商贸城XX栋X号房屋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行使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和原告承担。原告抵押的房产以马某某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马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94240元;马某某对原告周升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桂林某某商贸城XX栋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经与马某某协商,双方同意将担保房产出售,由原告向马某某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85万元以了结上述案件。2014年7月3日,原告将售房款中的85万代被告支付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和案外人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马某某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马某某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85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关于利息的损失,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代偿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满秀
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伟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哲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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