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与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68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江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秋媚,广东省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旭梅、陈某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秋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2l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珠海市吉大白莲路四中附近无名麻将馆旁边,因赌博纠纷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某用铁锤打伤被害人谭某的右眼角、左胸、左腰等处。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左侧7、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江某在四川省武胜县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被告人江某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江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34.94元、误工费人民币3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6844.9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当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江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虽有殴打被害人谭某,但被害人谭某的轻伤结果不是被告人江某所造成,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江某无罪。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案发当日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4日2l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珠海市吉大白莲路四中附近无名麻将馆旁边因赌博纠纷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江某用铁锤打伤被害人谭某的右眼角、左胸、左腰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左侧7、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江某在四川省武胜县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被打伤后十次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815.14元,购买药品花去人民币19.80元,医嘱建议全休52日(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受伤当日起近期需有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为此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2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2l时许,我在珠海市吉大白莲路四中附近一麻将馆因赌博纠纷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他抢过我手中的铁锤,打了我左胸、左腰、右眼角各一下,我没有还手。后我报警,该男子跑掉了。警察到后送我到中医院治疗,当时的检查结果是右眼角被打破缝了几针,左胸疼痛但X光没有拍到骨折(当时医生说不确定是否骨折,如果一直痛过两天复查是否骨折)。第二天开始左胸一直痛,我都有去看医生。4月22日,我痛得不行了,就再去中医院拍X光,发现左胸骨折。4月24日,我去公安局法医室验伤,法医叫我再去拍X光,我就去拱北医院拍,结果也是骨折。
2、被告人江某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4日2l时许,我在珠海市吉大白莲路四中附近一麻将馆因赌博纠纷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吵,我上前用拳头打他,他用手中的铁锤打我,我抢过他的铁锤打他。我当时喝了酒,不知道他是否受伤。
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谭某、江某等人在我的小店斗地主,不知谭某与江某为什么争执起来。后他们在我的劝阻下各自离开。当日21时许,我走到斜坡处见他们在那里打架,江某用锤子柄往谭某腰部砸了一下,我上去将他们拦开。谭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谭某送医院。
4、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谭某、江某等人在我的小店斗地主,不知谭某与江某为什么争执起来。后他们在我的劝阻下各自离开。当日21时许,我们走到斜坡处见他们在那里打架,江某用锤子柄往谭某腰部砸了一下,我老公上去将他们拦开。后见谭某右眼眶在流血,其他部位是否受伤不太清楚。谭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谭某送医院。
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21时许,我在急诊科上班时有患者谭某过来就诊,我们当时给他拍了胸片、眼角缝针。当时是左胸软组织挫伤,不排除骨折的可能。胸片显示没有看见骨折,但不代表没有骨折(骨裂的活早期是看不出来的),以谭某当时的情况看存在骨折极大可能性,所以我写的是骨折待排。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
7、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铁锤一把并发还被害人谭某。
8、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谭某2014年4月14日X线检查结果为:心肺膈及左侧肋骨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建议短期内复查。被害人谭某2014年4月22日X线检查结果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膜挫伤,考虑左侧胸腔少量积液。
9、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谭某2014年4月24日X线检查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强,左侧第7、8肋骨腋段骨折。
10、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检查申请单证实,被害人谭某2014年4月14日主要症状包括左胸疼痛,左胸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必要时复查胸片。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左侧7、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2、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收费票据、发票、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被打伤后十次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815.14元,购买药品花去人民币19.80元,医嘱建议全休52日(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受伤当日起近期需有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为此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21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14、现场及物证照片附卷佐证。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谭某的轻伤结果是否为被告人江某所致问题。经查:1、被害人谭某报案时陈述被被告人江某用铁锤殴打左胸等部位,被告人江某在庭审时对用铁锤殴打被害人谭某左胸部不持异议,结合案发当日的检查报告显示被害人谭某左胸软组织挫伤,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用铁锤殴打被害人谭某左胸部。2、案发当日X光检查虽未能明确显示骨折,但证人贾某证实被害人谭某存在骨折的极大可能性,仅因骨裂的活早期看不出来,故建议被害人谭某必要时复查,后被害人谭某感觉越来越痛,于是再次到医院检查,发现左侧7、8肋骨骨折。综上,足以认定被害人谭某的左侧7、8肋骨骨折是被告人江某所致,即被害人谭某的轻伤结果是被告人江某所致。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赔偿请求问题。经查: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815.14元,购买药品花去人民币19.8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34.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交的病历证实医嘱建议全休5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未当庭提交收入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陈述无工作,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380元/月,其误工费为1380元/月÷30天/月*52天=2392元。3、护理费。医嘱受伤当日起近期需有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供收条证实为此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210元,该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交任何证据,但门诊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确有必要,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5、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7、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人民币1834.94元、误工费人民币2392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7236.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伟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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